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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各项用地技术指标; (五)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 (七)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开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绿化、燃气、消防和文物保护等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城市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控制出租车总量。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和超过载运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镇建成区。确需借用城镇道路通行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具备燃气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制度,保证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 设置在城乡广场、公共休闲绿地、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水进行自检和送相关部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废旧物资收购、车辆修理清洗、临时餐饮经营点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场所。经营企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宠物饲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宠物出户必须有束链牵领,不得携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