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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协商,组成毗邻地区的联合保护组织,共同做好泸沽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绿化造林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四)保护和增殖泸沽湖裂腹鱼、发展渔业生产成绩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六)依法管理景区和治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移动界桩和各种标识、标牌; (二)盗砍林木、毁林开垦; (三)猎捕、买卖水禽、候鸟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巢、穴、洞; (四)采摘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五)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六)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 (二)打捞波叶海菜花等水草; (三)从事围湖、网箱养鱼;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渔区域、禁渔期间捕鱼; (六)使用化肥、塑料袋和含磷洗涤用品; (七)向湖体及其支流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第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