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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公益行为。 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志愿者组织包括自治区和各州、市(地)、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其他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九)协助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十)对优秀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奖励; (十一)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 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的具体式样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者组织批准,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当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