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注册志愿者个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告知所属志愿者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残助弱、支教助学、医疗卫生、科技推广、环境保护、抢险救灾、青少年服务、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服务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者组织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志愿者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经费由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捐赠者、志愿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事业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就志愿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青少年利用课(业)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司法、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和必要的帮助。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识等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