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委员三至五名组成,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补选或者个别选举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出的下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向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审查结果报告确认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个别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视察,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出席或者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当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级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本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的代表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副主席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参加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