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已经完成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不得拖延、无故中止援助或者擅自委托他人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务后,可以获得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使法律援助义务难以履行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或者因受援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返还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