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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为了做好对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办证等工作; (二)积极主动做好暂住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服务,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化解暂住人员的矛盾纠纷; (四)组织暂住人员参加社区建设、创建和谐社区等公益活动。” 17、原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暂住人员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做好登记、办证工作;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公安机关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18、原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并分了五项内容:“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查验承租人是否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 (五)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19、原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删除“必须”两个字,增加“应当督促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的内容。 20、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项:删除“责令补办”的内容,处以50元后面增加“以上100元”的内容。第二项修改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21、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22、删除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23、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24、《拉萨市暂住人员管理条例》依据本决定进行修改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25、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