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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获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列建议材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科普宣传、广告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条例》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 (二)不依法出具证明函的; (三)不依法办理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手续的; (四)不依法办理建议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其他违反测绘成果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