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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颁布时间】 2009-12-28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8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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