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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弃置或者倾倒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产品以及畜禽活体的排泄物、废弃物;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皮下埋植或者非治疗注射本条前款第(一)、(二)或者(四)项规定的药物。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企业或者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畜禽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应当如实记录检测情况。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其他从事畜禽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等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畜禽产品品种、数量、流向、销售时间等内容。 大型超市、畜禽产品配送中心和其他畜禽产品经营者等,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畜禽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等予以查验,并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 畜禽产品品种、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销售和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采购记录,如实记录畜禽产品来源、品种、数量、进货时间等内容。 采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发现已销售的畜禽产品存在药物残留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主动召回。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畜禽养殖、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畜禽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与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有关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产品; (五)对经检测药物残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外埠畜禽产品,向原产地所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六)依法查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时,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其他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规定的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标准和检测规范,对畜禽产品进行药物残留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药物残留检测的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受理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市兽药监察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举报或者投诉案件未及时查处的; (二)发生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三)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测时,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的; (四)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伪造畜禽养殖档案或者未建立销售台账的,由市和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养殖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