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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和污水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和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公布在明显的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四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等情况确定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每个乡镇设置一所乡镇卫生院。乡镇合并前原有的乡镇卫生院经批准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由所在县(市、区)名+所在乡镇名+(中心)卫生院组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乡镇卫生院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核定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聘用由乡镇卫生院提出,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在职人员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乡镇卫生院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制度,定期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培训、进修。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内部业务学习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引进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卫生院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医学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就业。 第二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负责对村卫生室(所)及乡村医生进行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章 资产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卫生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新建、改建、扩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和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居住周转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购置给予补助,按照标准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医疗设备。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乡镇卫生院资产。 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