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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场车检验活动的; (六)聘用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七)在进行场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场车使用单位,未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八)检验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九)场车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场车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价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场车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对场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场车的; (六)从事场车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场车安全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场车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场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场车所有者或者受场车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场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场车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