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结清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根据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确定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做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的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