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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按照规定在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残疾人,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其他非本地户籍残疾人在常住地曾经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受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活动,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按照规定提供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认定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残疾人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残疾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