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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和人为引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