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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月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并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3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