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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促进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使用汽油机驱动专供残疾人单人乘用上道路行驶的正三轮轮椅车。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通安全管理监督工作,具体负责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交通管理日常工作;县(市)、东川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交通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遵循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档案,方便公众查询。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动、油门、制动及其他控制装置应当全部由驾驶人上肢操作; (二)使用汽油机驱动,且汽油机名义排量不大于100ml; (三)车身长、宽、高尺寸不大于2500×1200×1400mm; (四)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的其它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第七条 一名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且只限残疾人本人驾驶。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依法申领准驾证。 申领准驾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昆明市户籍或持有昆明市居住证; (二)下肢残疾且达到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身体条件;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 第九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条 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申领准驾证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核发地的区残联提出申请,区残联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报市残联审查,市残联应当于2日内完成审查,并送交具有鉴定资质的医院对申请人的身体条件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县(市)、东川区申领准驾证的,由申请人向当地残联提出申请,由当地残联审查,当地残联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送交具有鉴定资质的医院对申请人的身体条件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窗口,负责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注册登记及准驾证核发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注册登记及准驾证申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身后明显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对符合补领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准驾证;对不符合补领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