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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新车辆所有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四)驾驶人准驾证。 第十五条 准驾证每两年定期进行一次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每两年定期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车辆进行检验时,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上一年度及本年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凭证,对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不予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报废。对于每次能够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及呈贡新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进入以上区域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持有标注为三级以上残疾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或者使用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应当携带准驾证和行驶证; (二)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给他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报废、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路面行驶; (三)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不得牵引其它车辆或者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予以收缴销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并对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准驾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按照驾驶机动车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返还车辆。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0日施行的《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