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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口市政府
【发文字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颁布时间】 2009-11-19
【实施时间】 200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9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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