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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环境保护、交通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制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按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十九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检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员缘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