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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引导标示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七)按照规定填报旅游统计月报表、年报表以及节假日报表; (八)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工作; (十二)主动接受旅游、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景区景点内讲解、拍照等所有收费项目及价目、购票须知、营业时间应当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景区景点规划要求并征得景区景点经营者同意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并自觉接受景区景点经营者和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接待游客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景点,可以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引导、扶持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景点。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优先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对外宣传促销范围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进行复核,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核。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缘园园元以上圆园园园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罚。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景区景点,应当由相应的评定机构对外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