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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需要相关行政机关配合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情况,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权限配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相关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时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检举投诉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项目、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时,属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属于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