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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 (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