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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租金的征收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按实际用地面积、用途基准地价(中值)的3%收缴,基准地价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土地租金按年计算,分年收取,土地使用权人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 土地租金征收机构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标准,凭证收费,并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土地出租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行为终止,恢复原土地用途的,由出租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停止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租赁备案手续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法用地处理,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租金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