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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由于建管机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项目超支、延误工期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在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与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自筹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者造成直接损失的; (二)干扰建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正常管理工作,导致项目质量下降或者工期延误的; (三)因项目法人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项目超支、延误工期的; (四)属于代建项目而不进行代建,自行组织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与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出具项目批复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支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代建项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