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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指导督促辖区做好引摊入市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农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未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准入制度,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畜禽及肉类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水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副产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计量监督法律法规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质量技术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县城)标准,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基础设施,实施达标整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