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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兼职气象信息员,负责宣传和传播预警信号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发布或者传播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权发布预警信号的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使用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并向社会传播的; (三)不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更改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传播虚假、过时预警信号的; (六)拒不传播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