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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9-04-30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9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收购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向粮食收购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有关情况;
  (七)跨地区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
  (三)有粮食检验和保管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或者委托法定粮食检验机构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的证明材料;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六)所批发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所经营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采购和供应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关于粮食储存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存储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场所,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二)应当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粮食保管、防治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用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粮食销售实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存储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可由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以下存储年限的粮食(按照收获年度计算)销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一)稻谷2年;
  (二)小麦3年;
  (三)玉米2年;
  (四)大豆2年;
  (五)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内容。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或者受有害物质污染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等方法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相关情况;
  (二)要求粮食经营者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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