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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区有关“属地管理、划片供应”的规定办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互相查验对方持有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的单位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竣工后,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使用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组织验收。专用仓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禁止将民用爆炸物品与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行为应当与许可证载明的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相符。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以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仪;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押运人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库房运至作业地点的,应当使用防暴箱或者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内容,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跨州、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领取、发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姓名和领取、发放、清退时间,并将记录保存2年备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指挥; (三)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安排警戒人员,并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装置,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操作;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确认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或者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监督实施;使用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县(市)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收缴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