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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县(市、区)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综合年鉴,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二)州、市(地)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三)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州、市(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部门无偿提供藏书。 汉文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翻译、出版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版本。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辑。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开拓用志范围,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编纂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乡(镇)志以及其他志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