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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防火安全公约应当有消防规划、安全用火用电、消防设施保养、巡逻等内容;消防档案应当有检查记录、教育培训、火灾扑救等内容。 第二十条 超过2立方米的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可燃物堆垛的堆放,实行防火红线管理。 防火红线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以下规范划定: (一)设置在村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或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二)远离电气设备及电气线路; (三)与建筑物保持25m以上的防火间距。 堆垛应当堆放在防火红线内,且不宜过高过大,堆垛间应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焚烧庄稼秸秆及其他室外用火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二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扑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防火红线管理设置堆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派出所组织代为搬迁,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消防安全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