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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颁布时间】 2010-08-23
【实施时间】 2010-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消防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本省消防日前后,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训练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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