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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报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