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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 (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 (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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