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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联席会议认为,依法取得的此类境外证据通过法定程序转换后可作证据使用。 四、关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走私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有会议代表提出,如果对所有走私毒品的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的案件全部作毒品含量鉴定,既没有必要,也浪费诉讼资源。因此,建议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走私毒品犯罪案件研究确定需作毒品含量鉴定的数量标准及相关执法规范,指导执法实践,既能满足诉讼工作需要,又能兼顾效率和成本。 联席会议认为,此问题还需进一步调研再确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第四条“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加工贸易中回购行为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回购是加工贸易企业将进口指标提供给他人,在对方用其指标进口料件后,加贸企业向其回购(部分或全部进口货物)的情况。 联席会议认为,对于存在回购情形的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指标行为是否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提供指标者是否收取指标费; (2)提供指标者是否有假出口情形; (3)是否有在生产中用国内料件顶替生产情形; (4)是否有报高单耗情形; (5)提供指标的数量和回购数量的比例; (6)使用指标是否有内销情形; (7)言词证据反映提供指标时的动机、目的。 六、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为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更好地处理打击与保护、管理与服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三家各级部门应严格执行各系统颁布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在办理案件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为此,联席会议建议各级相关部门建立起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协商配合工作机制。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尺度上、在处理疑难案件的把握上,三家可以建立案件会商机制,共同研究。该作法适用于以下情况: (1)对已达到起刑点,但依法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海关缉私部门拟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不予立案、撤案处理的; (2)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提请逮捕,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 (3)在捕与不捕、诉与不诉、追捕追诉等方面有较大分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