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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评估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要求补充或调取其他评估资料的,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并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审判案件的评估费应在《司法评估委托书》送达后7日内通知当事人预交到评估机构指定的账户。 执行案件的评估费支付方式,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前,应向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初稿,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报告初稿送达各方当事人并要求15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初稿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异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异议转交评估机构复核;评估机构应及时复核并将书面复核意见送交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初稿有异议并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由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案件承办人共同主持。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作出正式评估报告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仍需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协助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评估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委托评估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有关委托评估事项,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