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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委托书应当包括:拍卖标的物的名称、位置、来源、瑕疵情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支付方式、指定账号、委托拍卖期限、对标的物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公章。 第十九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选定拍卖机构后3日内将选定结果告知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的,拍卖机构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受托拍卖机构应对委托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受托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载明的拍卖标的物状况不相符的,应书面向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由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转交审判、执行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受托后应制作拍卖方案,并送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审查。拍卖方案应当包括: (一)拍卖地点、时间、方式; (二)拍卖起拍价、叫价幅度; (三)保证金数额及缴纳方式; (四)拍卖公告内容、拟刊登媒体、时间; (五)佣金标准及拍卖款的支付方式、时间; (六)对产权变更中费用承担的约定;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承办人应在收到拍卖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层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批准的拍卖方案后5日内在拍卖方案规定的媒体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监督电话; (二)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存放地址; (三)拍卖会举行的地址、时间、方式; (四)保证金数额、缴纳方式、报名方式; (五)拍卖机构的联系方式、咨询电话; (六)其他应当刊登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受托拍卖机构应当向竞买人提供拍卖标的物清单,委托法院代管账号以及拍卖成交后拍卖款直接汇入委托法院账号的提示,并注明该条款为不可更改条款;详细、如实解答竞买人咨询,不得隐瞒拍卖标的物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前7日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前15日公告。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公告刊登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刊有拍卖公告的报纸送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获悉拍卖时间后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并派员参加拍卖会;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拍卖前5日,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拍卖会。 第二十七条 拍卖保证金由法院代收。保证金的数额由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确定,其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不得超过评估价或者市价的10%。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但应在拍卖前向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竞买资格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动产经两次公开拍卖,不动产经三次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撤回拍卖委托,标的物由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交还审判、执行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暂缓或终止拍卖的,应书面通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通知受托拍卖机构,受托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中止、暂缓或终止拍卖;情况紧急的也可口头通知,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交一式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拍卖现场记录、音像资料、买受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审判、执行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买受人付款期限一般为10天,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须经委托法院审判、执行部门批准同意。 买受人全额缴清拍卖款后,审判、执行部门才能办理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变动及交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未成交或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需退还保证金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三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因自身原因申请撤销拍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撤销拍卖的,由提出申请的案件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支出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