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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检会[研][2009]2号
【颁布时间】 2009-05-31
【实施时间】 2009-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3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

[接上页]

  八、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证明材料,包括:
  (一)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材料;
  (二)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三)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抓获经过材料应由承办人员、部门领导及单位分管领导分别签字并盖单位公章。
  
  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立功表现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证据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完善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制止被告人在庭审中公开线索内容,可在庭审后将检举揭发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及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但立功情节考虑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等于被检举揭发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
  对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
  (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如果从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减轻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处罚。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可按以下标准掌握量刑:
  (一)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仍然过重,可以免除处罚;
  (二)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减轻处罚;
  (三)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十一、对于共同犯罪中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进行量刑,应当依照第十条的标准掌握,同时应考虑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一)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立功的,从宽处罚应当从严把握;
  (二)对于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如果是协助抓获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因立功而从宽处罚的,应当从严把握。
  
  十二、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线索在审判期限内尚无查证结果的,可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在裁判生效后查明立功的,将立功材料移交刑罚执行机关。但对拟判处死刑被告人的检举揭发线索,侦查机关应当在审判期限内提供查证结果。
  
  十三、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检举揭发人的人身安全。
  
  十四、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加盖内设机构印章的无效。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正在办理和尚未办理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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