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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市场美誉的商标。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坚持被动认定、因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不应任意扩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案件具有效力,并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 第五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原告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三)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四)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被诉侵权商标为其在先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民事纠纷案件;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第六条 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其诉讼请求可以通过一般商标侵权及其他途径救济的,不得认定驰名商标。 第七条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情形。具体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条 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知晓程度”,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各种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意见中的“广为知晓”一般指涉案商标在我国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但对于有特定地域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受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区域的限制。 第十一条 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应当慎重对待,仅作为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参考因素。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至(四)项不能得出该商标驰名事实的结论时,不能仅凭调查报告认定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度。 调查报告应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其效力。对调查报告的质证、认证主要应围绕调查机构的权威性、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及可行性等问题进行。 第十二条 认定驰名的商标应有持续多年使用的记录,起诉时使用时间少于三年的商标,一般不予认定,但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受此限制。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的证据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有关材料,包括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明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持续使用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该商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方式(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展会、冠名比赛等)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