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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青高法[2009]67号
【颁布时间】 2009-03-17
【实施时间】 2009-03-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3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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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宣传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广告投放量的有关材料;
  (三)广告发布合同书、各区域、各种媒体广告分布的分析报告及有关近三年广告投入的分类审计报告;
  一般要求广告的覆盖面要达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广告时间要持续,广告的形式要多样,广告的投放量应该在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商标被侵权事实情况汇总材料;
  (二)各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该商标侵权等纠纷过程中出具的处理决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购买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致侵权企业律师函等证明采取措施进行商标保护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汇总表和有关部门对商品近三年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分类统计表。上述数据应相应提供国内、外主要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进出口海关报关单,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销售利润明细表、纳税证明等原始凭证或由税务、海关等部门确认的汇总表,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二)由具有权威性的省级以上行政部门或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市场占有率、销售量、销售额和利税量等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材料的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应产品一般要求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第十六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对第一款规定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其持异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十七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人民法院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初步证据,或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虽有较高知晓度,但资信状况严重不佳的商标不予认定驰名商标。资信状况严重不佳包括:因重大违法经营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重大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等。
  
  第十八条 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下列情况:
  (一)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被告原则上应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主动向被告核实案情,审查被告的主体情况、与原告是否有关联关系;并充分向被告释明案件裁判可能带来的后果,以防止原告虚构案情,制造假案。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进货渠道,被控侵权标识的印制者或销售者,被控侵权商品或行为的存续时间、被诉侵权行为的目前状况以及商品产量、销售量。
  (三)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动机。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刻意制造案件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对已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生效判决应按有关程序依法撤销。
  
  第二十条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对某一商标驰名状态的认定,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只在裁判文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表述,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不使用“中国驰名商标”之类的称谓,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
  原告不得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如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的,法院应向其释明,要求其变更;原告如坚持不进行变更,应驳回其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一条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院无权受理。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须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拟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判决前必须书面报请省高级法院审查。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报省高级法院备案,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中的“相关公众”,是指在我国领域内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只针对特殊消费群体的商品和服务,其相关公众不以一般消费者为准,而应该考虑该行业及其相关的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中的“市场美誉”是指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普遍给予较高的评价,且无较严重的资信状况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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