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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9-02-27
【实施时间】 2009-02-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33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接上页]
3、正确认定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对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经获得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5、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进一步健全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机制
  1、着力构建劳动争议案件三方合议裁判机制。从工会组织和企业家协会中选任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组成由法官、工会组织人民陪审员和企业家协会人民陪审员共同参加的合议庭,进一步提升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质量和效果。
  2、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诉调对接”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与省总工会相关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及其特邀调解员的作用,促成劳资双方达成谅解,实现互利共赢,解决矛盾纠纷。全面推进企业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和各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进一步提高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能力。
  3、进一步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信息沟通、业务协调、机制衔接工作,使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能够在仲裁阶段得到圆满解决,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4、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业务指导。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经常性地深入基层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并掌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司法对策,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对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的法院开展重点督查,共同分析研究案件高发原因,研究制定司法应对举措。
  5、严格执行劳动争议案件信息报送制度。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苏高法[2008]417号)等文件要求,定期向省法院报告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省法院将定期对上报情况进行统计、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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