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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离婚案件的及时审理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其现实状况,在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及时审理结案。 对于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受害妇女坚决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给予照顾。 在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时,应当优先考虑受害妇女一方,避免受害妇女因离婚而无法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 第十五条 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 在离婚案件中,对因家庭暴力行为引起离婚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妇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考虑受害妇女所受的伤害,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 联合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和冲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妇联、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专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工作。 对于施暴方确有悔改表现,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人民法院在对施暴方进行教育后,调解和好的,允许撤诉。对于调解和好或撤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已查明的家庭暴力事实记录在案。对于施暴人再次实施暴力,导致受害妇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在案的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 第十七条 虐待罪及刑事自诉 施暴方持续性、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构成虐待。受害妇女以虐待罪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经审理对构成虐待罪的被告人,如果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判处监禁刑可能对受害妇女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应考虑判处监禁刑。 第十八条 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为防止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刑事诉讼期间继续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依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决定逮捕。 第十九条 对“以暴制暴”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处罚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长期遭受暴力的情况下,为摆脱施暴方或保护家人,杀害或伤害施暴方,构成犯罪的,审理时应充分考虑引发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对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罪,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特别是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女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以暴制暴”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 对遭受家庭暴力而实施“以暴制暴”行为的女性罪犯,如果其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一般不大,可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大,间隔时间予以相应缩短;对于此类女性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 第二十一条 专门合议庭及业务培训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家庭暴力案件专门合议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 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工作的检查和指导,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法官在职培训课程中,积极推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深入开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