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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跟踪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条件、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局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检测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申请复检。拒不整改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九)防雷装置检测机构遗漏检测项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