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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包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包府发[2010]48号
【颁布时间】 2010-04-09
【实施时间】 2010-05-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4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检测人员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具备验收检验或定期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可以另行选定其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另行选定其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原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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