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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拟做出行政决策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代表、听证人; (二)听证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代表对拟做出的行政决策进行询问,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听证代表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代表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行政公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公署在决策过程中,对听证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