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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期间,符合下列政策规定之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⑴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鉴定小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⑵结婚5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超过30周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孩子者;⑶夫妇一方系华侨、归侨、港澳或台湾同胞者;⑷夫妇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其它原因造成残废,生活确实不能自理者;⑸夫妇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者;⑹夫妇双方为独生子女或夫妇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者;⑺再婚夫妇一方为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者;⑻夫妇一方为少数民族,且只有一个女孩者;⑼在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者(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⑽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的农民及夫妇双方均在深山区定居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职工,并继续定居者;⑾在农村夫妇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者;⑿在农村兄弟二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其他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者;⒀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出生的第一个孩子也为农村户口者,按农村的生育政策执行;⒁特殊情况照顾生育二胎,经地、市批准,报省备案的。 3、1990年7月1日以来,符合下列政策规定之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⑴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⑵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5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⑶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⑷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⑸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⑹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⑺农业人口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一是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是1990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符合前两项之一的);⑻农业人口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⑼农业人口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⑽农业人口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4、在以上各次生育政策调整前,符合原生育政策怀孕,生育在政策调整后的,也属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生育。 三、关于合法收养子女问题 根据《收养法》实施、修订和有关政策规定,合法收养子女是指: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199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2、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 2003年 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3、1999年4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