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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88-04-01
【实施时间】 1988-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关于办理批捕案件的质量标准(试行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查批捕工作的实践经验,为保证审查批捕工作质量,使办理批捕案件和检查案件质量有统一的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办理批捕案件的质量标准:
  
  (一)批捕案件质量标准:批准逮捕的人犯,应当符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有逮捕必要的三个条件。在具体掌握上要做到:
  
  1.影响定罪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目的等情节已经查清;
  
  2.证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具备;
  
  3.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及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衡量,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4.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人犯可能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可能进行行凶报复、继续作案等犯罪活动,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等;
  
  5.一人犯数罪或多次作案犯同一种罪的,其中一种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或同一种罪中有一次作案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已经查清,应视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二)办理批捕案件除必须符合上述案件质量标准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
  
  2.在法定时限或《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规定的时限内审结;
  
  3.诉讼程序合法,遵守办案制度;
  
  4.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符合要求。
  
  二、批准逮捕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捕:
  
  1.无辜的;
  
  2.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属于民事、行政、经济或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5.已作刑事处罚,未发现漏罪或新罪又批准逮捕的;
  
  6.批捕后,在案件无变化的情况下,本院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批捕错误,撤逮捕决定,或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经审查认为正确的;
  
  7.其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而批准逮捕的。
  
  三、不批准逮捕案件中,具有下列案件之一的为漏捕:
  
  1.应当批准逮捕,而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
  
  2.应当批准逮捕,而建议公安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直接移送起诉,造成社会危害的;
  
  3.经复议、复核,在原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改为批准逮捕的;
  
  4.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改为批准逮捕的;
  
  5.其他应当批准逮捕,而作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在办理批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批捕质量不高:
  
  1.确无逮捕必要,可以直接移送起诉,而批准逮捕的;
  
  2.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办法,而批准逮捕的;
  
  3.需要逮捕,因证据还不充足,应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办法,而批准逮捕的;
  
  4.应当批准逮捕的,而退回补充侦查的;
  
  5.批捕后,案件犯罪事实、情节无变化而撤销逮捕决定,建议公安机关直接移送起诉的;
  
  6.应建议公安机关追捕同案犯,而未提出建议的;或经建议,公安机关不予采纳,而未直接作出逮捕决定的;
  
  7.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况,而未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情况应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8.审结案件,超过法定时限或者超过《刑事侦察工作细则》规定时限的;
  
  9.法律文书不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
  
  
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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