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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
【颁布时间】 2009-08-06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3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经广电总局2009年7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接收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国家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采购合同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卫星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
  
  (四)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国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证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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