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广告主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媒体进行专利、商标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宣传,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其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对不具有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全市各级政府的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全市各级政府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方应当向相关招标政府部门提交书面承诺,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投标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资资格。对参与投标当事人所提交投标文件中涉及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应当尊重和保护,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部门及个人均不得泄露、传播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涉及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未遵守上述相关职责规定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工作机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法规体系。知识产权各职能部门应当从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多个层次,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商业技术秘密等为重点,研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体系,推动全社会形成鼓励创新、激励创造的良好氛围,营造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政策法制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