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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报告或证明; (三)电梯操作和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使用单位与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保单位资格证复印件。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依据使用电梯数量配置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紧急呼救,在能够接受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值班人员,并实现及时应答回应;保证电梯内手机信号覆盖并实现有效通话;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和应急救援电话;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能迅速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停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避免乘客误用。 (七)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以及用于观光娱乐、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应设专人操作,且应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 (八)商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在大型节假日期间及其它乘梯人员密集时应组织专人进行提示和疏导。 第二十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乘坐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五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检测人员证书,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